駕駛套牌車出事保險公司免賠
法院認為投保人簽字可推定保險公司已履行告知義務
本網訊 金冰 經平 被保險人車禍身亡,但保險公司卻拒絕理賠。為此,被保險人的父親全某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4月18日,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人
民法院一審判決,以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為套牌車為由認定保險公司拒賠有理。
2000年4月28日11時15分左右,被保險人駕駛懸掛蘇esu464牌照兩輪摩托車與同方向行駛的中型自卸貨車右前側相撞,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后,經蘇州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鑒定,被保險人全峰在事故發生時駕駛的蘇esu464牌照兩輪摩托車的發動機號、車架號與行駛證所注冊的發動機號、車架號不符,屬套用號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要求。
原告全某訴稱,自己于2004年7月26日向被告泰康人壽保險公司蘇州支公司投保“吉祥相伴定期保險”并附加“世紀泰康住院醫療險”,被保險人為自己的兒子。2005年4月29日,兒子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他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但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全某認為,當時在“客戶權益確認書”簽字時并沒有詳細閱讀且被告沒有履行責任免除條款的告知義務,訴請金閶區人民法院判令保險公司理賠保險費10萬元。
被告認為原告于2004年8月在保險單及附件和“客戶權益確認書”上簽名予以確認,表明其已經向原告履行了免賠條款的告知義務。吉祥相伴定期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照駕駛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造成身亡的,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br>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向原告送達保險單時附以“客戶權益確認書”,原告在該送達書上簽字確認,可以認定被告方已經向原告履行了法律規定的告知義務。原告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投保人身險的目的是有著明確的認識和理解的,特別是有關合同中規定的保險責任和免責條款,更是涉及到自己的保險權益能否得到實現的重要內容,這些內容不可能不詳細審閱,原告自稱其在“客戶權益確認書”簽字時沒有看內容的陳述是明顯違悖常理的,難以采信。故判決駁回了原告全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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